| 新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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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一方应当由本人实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不得违法,不得有不道德或者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设备及材料,注意保护,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分立的,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分别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因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者被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 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劳动合同能够恢复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协商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中止履行的内容和期限。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中止履行期间不应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止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中止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变更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协议记载变更的内容,注明变更日期。变更协议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
劳动合同内容部分变更的,未变更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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